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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汕头经济特区各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保障及责任追究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由公安机关统一招聘和管理,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工作人员。
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洁、保卫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辅警管理遵循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带领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经费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状况、警力配备情况合理配置辅警,并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工资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
第六条[公安机关与职能部门的职责]辅警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公安机关主要负责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管理、使用和监督,辅警所在单位负责辅警的日常管理。机构编制部门主要负责核定年度警务辅助人员员额,并实行动态调整;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确定警务辅助人员经费保障标准、经费预算、经费核拨和经费使用监管;人社部门主要负责警务辅助人员招聘、薪酬确定和落实社会保险的政策指导;军人退役事务部门主要负责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警务辅助人员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
第二章 招录解聘
第七条辅警招聘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公安机关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辅警员额,按年度编制招聘计划,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八条辅警招聘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照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心理素质和体能测评、体检、政审、公示等程序实施,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可适当简化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在职公安民警配偶子女、退役士官士兵、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等。
第九条 应聘辅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具有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应聘文职辅警的,还应当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岗位需要的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
特殊警务辅助岗位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招聘条件,但应当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原因。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本人或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人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本人家庭成员或主要社会关系正在服刑或正在接受调查的;
(三)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信息的;
(四)因吸毒、嫖娼、赌博受到处罚的;
(五)有较为严重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纪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七)曾因违反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被解聘的;
(八)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十一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予以辞退:
(一)初任培训、试用期、年度考核离岗培训为不合格的;
(二)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三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七天的;
(三)多次违反工作纪律、不履行工作职责,经多次教育不改的;
(四)泄露警务秘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因工作失职给公安机关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七)发布不当言论,对公安机关形象造成严重损害的;
(八)违反社会公德,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九)身心状况不适应继续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辅警的分类]辅警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勤务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从事执法执勤等警务工作;文职辅警从事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相关工作。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效力,履行职责的后果由其所在的公安机关承担。
根据工作需要,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可以转换。
第十三条[勤务辅警的职权]勤务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现场指挥、带领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根据需要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取证;
(六)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参与灭火救援,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
(九)协助开展安全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协助记录讯问、询问笔录;
(十一)在人民警察带领下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船艇、航空器等警用交通工具;
(十二)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十四条[文职辅警的职权]文职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带领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助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检测、通信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十五条[禁止性规定]辅警不得从事以下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使用武器、警械;
(八)以自己名义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六条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辅警在履行职责时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辅警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辅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十七条[权利]辅警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法定的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义务]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遵守公安机关规章制度;
(二)保守警务工作秘密;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听从人民警察的指挥,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履行警务活动;
(四)文明执勤,恪尽职守,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五)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要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本地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监督,公安机关用人单位具体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严格落实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辅警实行层级管理制度,从低到高依次设置为七级辅警至一级辅警,辅警层级与薪酬待遇挂钩。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的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合理设置各层级辅警额度和任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辅警培训制度,对辅警进行分级分类培训,负责组织新招聘辅警参加岗前培训、晋级辅警参加晋升培训,并定期开展政治思想、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专业培训,提高辅警素质。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辅警年度考核和激励制度。考核结果计入辅警个人工作档案,作为评先创优、给予奖励、层级晋升、奖惩以及续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和报考人民警察时认定特别优秀辅警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辅警保密教育,落实保密责任,签订保密协议,加强保密监督。对违规泄露保密信息的辅警,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辅警应当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持证上岗,其工作证件、服装式样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五条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辅警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因执行特殊任务需要着便装时,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制式服装、佩戴辅警标识。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证件、服装和标识。
辅警的服装样式参照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警衔的样式,具体由市公安局统一确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辅警队伍中党员的教育管理,辅警党员要做好组织关系转接,及时编入所在单位党支部。对表现突出、积极申请要求加入党团组织的警务辅助人员纳入本单位党团员培养、考察及发展计划。
第二十七条辅警因私出国(境)管理、请(休)假管理等,由用人单位参照民警或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待遇保障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会同财政、人社部门建立符合辅警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薪酬和福利制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辅警薪酬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实施动态调整,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保障标准。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可直接与辅警签订劳动合同,或采取通过劳务派遣、人事代理等管理方式,委托劳务派遣或人事代理机构依法与辅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终止、解除时,公安机关或者委托劳务派遣及人事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为辅警接转社会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辅警和其所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一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公安机关可以设立专项经费,对因训练、执勤以及抢险救灾等受伤、致残、死亡的辅警或者其直系亲属予以适当补助。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由用人单位及时报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按照权限和有关规定申报优抚待遇。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建立辅警健康档案。
第三十三条 辅警履行职责有显著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辅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年休假、婚假、产假、看护假和丧假。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或者补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招聘、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辅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辅警管理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因辅警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当事辅警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阻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辅警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阻碍人或者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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