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警能否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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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辅警声音

【案情】某派出所辅警张某某、王某某受民警孙某安排,将一名不能正常交流的无名男子送至当地救助站救助。张某某、王某某开车将该无名男子送至救助站附近,让其自行下车,后张某某、王某某驾车离开后不久,该男子摔倒在路边。次日,该男子被发现躺在救助站门前路边,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评析】第一种观点认为,辅警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在适用玩忽职守罪时主体不适格,且本案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辅警协助民警救助的行为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其未认真履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辅警张某某、王某某虽然没有独立的执法权,但其受民警安排开展工作,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主体要件。
张某某、王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属于怠于履职的玩忽职守行为。本案中张某某、王某某明知该无名男子不能正常交流,在将其送到救助站附近就让其下车离开,未和救助站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救助站不知情也无法进行救助,因此张某某、王某某实际上并没有履行救助该男子的义务。
张某某、王某某怠于履职的行为同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鉴定该男子的死亡系病发后未能得到及时救治,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该男子的死亡有自身身体状况的原因,但张某某、王某某未认真履职,导致该男子不能得到及时救助,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文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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